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11民初字1443号

李天奎与刘胜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天奎,刘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字1443号

原告:李天奎,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刘胜军,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李天奎与被告刘胜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修建三堆子料场时受伤,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1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外,还另外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52000元,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尚欠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则由被告承担每月延迟支付占用资金4%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处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1000元外,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了8000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了5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了2000元,至今尚欠14000元未支付,按照约定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118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伤赔偿金及占用资金的违约金共计25820元(其中欠赔偿金14000元,违约金11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胜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同时,该侵权行为发生在盐边县安宁工业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胜军的住所地在内江市资中县,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攀枝花市仁和区系被告刘胜军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刘胜军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刘胜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资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