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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2761号

邹方云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邹方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761号罪犯邹方云,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邹方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525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8月25日以罪犯邹方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邹方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尚未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方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琼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