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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245号

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自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自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245号

原告: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62038133),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244号附43号。

法定代表人:颜台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国,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自怀,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自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大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自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路灯电费公摊共计2749元【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133.87㎡×0.5元/㎡/月×24个月=1606,路灯电费公摊5元/户/月×24个月=12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133.87㎡×0.6元/㎡/月×12个月=963元,路灯电费公摊5元/户/月×12个月=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住宅的重庆市大足区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度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交费标准等相关事项(详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住被告住宅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路灯电费公摊费共计2749元。被告欠费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收,同时原告会同被告业主委员会联合公示催收,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自怀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经营物业管理的资格。2、物业管理合同。证明该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3、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及照片。证明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4、2013年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一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物管费交到2012年12月底。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240号1号楼1-6-1号房屋的权利人系梁自怀,房屋登记面积132.48㎡,房屋证号2009字第01009374号;6、2016年1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撤出。7、2016年2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告示复印件。证明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于2016年3月10日前向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否则,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起诉。8、2016年2月27日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了设施设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自怀系重庆市大足区龙岗某小区小区1号楼1-6-1号房业主,该房产登记面积为132.48㎡。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大足县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足县龙岗某小区的住宅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月缴纳,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路灯电费公摊每户4元/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大足区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足县龙岗某小区的住宅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月缴纳,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路灯电费公摊每户5元/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10日大足区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足县龙岗某小区的住宅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月缴纳,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路灯电费公摊每户5元/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梁自怀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路灯电费公摊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路灯电费公摊未缴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催收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电费公摊共计1726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催收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电费公摊共计2749元,被告均未缴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先后与大足县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大足区龙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房屋的证载面积为132.48㎡,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132.48㎡元/㎡/月×24个月+0.6元/㎡/月×132.48㎡元/㎡/月×12个月=2543.62元、路灯电费公摊为4元/月×12个月+5元/月×24个月=168元,共计271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自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电费公摊共计2711.6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强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梁自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大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