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352号
原告:蔡仲华。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
委托代理人:张奇林。
被告:那维。
原告蔡仲华与被告那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刘永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仲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张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仲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于2005年左右将民房改建成二层楼房,由于原告民房老化需建新房,原告现在自己宅基地内将旧房拆除一半后,被告将原告所雇的挖掘机控制,双方发生矛盾,经相关部门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在原告院墙上加高的部分。被告那维未作答辩。本院归纳本案需重点查明的问题为:1、被告是否正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是否应该拆除原告院墙加高的部分。原告主张:原告房屋老化,需拆除建新房,被告阻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院墙上加高的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十张。上述照片分别为被告那维房后农用车及原告旧房屋院内外的照片。2、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载明:所有权人蔡仲华,房屋座落马兰峪镇二村,档案编号01089,建筑面积83.34平方米,建购年份1983年4月,间数4间,四邻东那玉荣,南山地,西崔建利,北公道,宅地产别集体。3、原告绘制的原、被告房屋院落平面图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仲华与被告那维系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二村村民,双方系邻居,原告的四间瓦房居西,被告的二层楼房居东。2016年5月,原告开始拆除旧房,准备翻建新房。原告称被告指使其兄那长永将三轮农用车堵在被告房后的通道上,阻碍了原告所雇挖掘机通行拆房。现该三轮农用车已不在被告房后的通道上。原告称2005年被告将原告的院墙加高,但该院墙仍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堵在通道上的农用车已不在通道上,现未对原告行使物权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其东院墙上加高的部分,因原告称2005年时原告同意被告加高院墙,加高院墙前后该院墙都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仲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仲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建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