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3885号原告李斯默,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顶好手机卖场,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郭庆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顶好手机卖场职员。被告通辽中邮鼎信数码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冯宝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中邮鼎信数码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斯默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顶好手机卖场、通辽中邮鼎信数码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斯默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斯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斯默撤回对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顶好手机卖场、通辽中邮鼎信数码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斯默负担。
审判员 郑冰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征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