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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708号

宗伟与刘强、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宗伟,刘强,王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708号原告宗伟,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强,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金伟,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伟与被告刘强、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姗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伟,被告刘强,被告王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强为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刘强的表叔,刘强与被告王金伟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刘强突发疾病,住院期间向原告宗伟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治病。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大胡同做服装批发业务,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市场经营直线下降,生意出现亏损,急需资金周转,无奈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强辩称,同意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刘强于2014年年底突发疾病,五次住院花费70000余元。在住院期间,第二被告王金伟将家中财产全部转移。现在其本人还需要看病,每月还要还贷款,没钱还款。

被告王金伟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14日开始分居,2016年3月1日二被告第一次在红桥法院开始离婚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为被告看病借了钱7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均发生在分居前,第二被告并未看到借款给付的事实;第二、两个被告婚后和第一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得知第一被告的父母为办理婚礼曾向原告有过借款,数额不详;第三、民间借贷的事实并未发生,借贷事实无法作为夫妻共有债务。综上,被告王金伟认为由于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宗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抬头为: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借宗伟表叔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本人治病。右下角落款为:刘强,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证明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证据二: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强2014年11月因为生病住院,将案外人刘某准备好还原告的钱用于自己看病。同时,被告刘强打电话通知原告宗伟,承诺由其偿还案外人刘某的欠款,原告宗伟表示同意。被告刘强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住院及治疗收费票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住院及治疗的花费情况,票据数额共计约70100元。被告王金伟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6)津0106民初814号,证明二被告处于实际分居状态;证据二:二被告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第一被告的父亲在二被告结婚前,曾向原告借过钱;证据三:被告王金伟名下银行卡账户历史清单明细,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3月5日,证明王金伟曾经取出10000元代为偿还刘某向原告的借款,且王金伟在刘强住院期间曾经取过几笔钱用于刘强住院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确系其本人书写,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可。被告王金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该证人的发言一部分属实,但有不属实的部分,对不属实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刘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第一被告向其借款的用途。被告王金伟认为被告刘强提供的证据中,认可住院的票据中所显示的个人支付金额。其中在环湖医院住院的费用为28366.61元,在红桥医院住院费用2830.44元,合计31197.05元,但对此款是否属于本案诉争的款项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有异议。对于其中收据部分,总计21970元,认为属于白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护工费部分4180元,也认为是白条,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票据,共计231.36元的部分,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第二被告认为,刘强当时住院费用31197.05元为实际产生的费用,但不认可该费用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王金伟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对被告王金伟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系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王金伟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金伟取的钱并未用于刘强看病。被告刘强对被告王金伟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刘强本人正在住院期间,二被告并非处于分居状态。对被告王金伟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并未和王金伟有过QQ聊天。对被告王金伟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金伟取的钱并未用于还款,更未曾用于为其看病。本院依照证据规定,作出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一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数额。第二被告虽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证人刘某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刘强存在亲属关系,故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刘强住院期间的花费,能够证明被告刘强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王金伟提交的证据,其中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中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其中的证据二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刘强与被告王金伟之间的聊天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中的证据三系金融机构出具的账户查询清单,证明了被告王金伟在被告刘强住院期间取钱的明细,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并不能够证明被告王金伟向原告还款以及用于被告刘强治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刘强的表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刘强因为生病住院,案外人刘某提供了住院押金以及治疗费用等。同时,被告刘强打电话通知原告宗伟,承诺由其偿还案外人刘某与原告宗伟之间的欠款,原告宗伟表示同意。后被告刘强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一张。再查,二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红桥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对于夫妻双方所欠的债务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强均承认在二被告婚前,案外人刘某为二被告结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案外人刘某为被告刘强提供了住院治疗的费用,刘强承诺偿还案外人刘某所欠债务,并已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系债务承担,债务人便由刘某变更为本案被告刘强。且被告刘强出院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刘强与被告王金伟的共同债务,首先被告刘强的债务承担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行为非基于二被告的合意,但被告刘强因为该债务的承担获得了对价,即40000元,并且该40000元用于刘强的治疗,为治疗的支出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与利益相对应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告刘强、王金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强就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强与被告王金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金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强、被告王金伟对借款本金4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伟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王金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强、王金伟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周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春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