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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796号

李克玉与占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克玉,占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鹏飞,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余英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796号原告李克玉,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子玉,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占爱民,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鹏飞。被告李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皓,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余英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原告李克玉诉被告占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杨鹏飞、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黄冈公司)、余英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玉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万军伟,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飞、李杰、余英寿、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李克玉的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5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玉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13分左右,占爱民驾驶鄂A×××××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至1188KM+100M附近处,追尾撞上张儒业驾驶的湘A×××××号车,并将湘A×××××号车向前推移撞上由杨鹏飞驾驶的鄂J×××××号车,鄂J×××××号车又向前撞上由余英寿驾驶的湘B×××××号车,造成四车受损及湘A×××××号车上乘客李克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占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占爱民,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J×××××号车车主为李杰,该车在中华联合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B×××××号车车主为余英寿,在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82839.32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占爱民赔偿。

被告占爱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了45000元,我垫付了92989.9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玉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辩称,鄂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余英寿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湘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鹏飞、李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13分许,被告占爱民驾驶鄂A×××××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88KM+100M附近处,追尾撞上由张儒业驾驶的载乘原告李克玉的湘A×××××号车,并将湘A×××××号车向前推移撞上由被告杨鹏飞驾驶的鄂J×××××号车,又将鄂J×××××号车向前推移,最终撞上由被告余英寿驾驶的湘B×××××号车,造成四车受损及湘A×××××号车上乘客原告李克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第428105620150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占爱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儒业、被告杨鹏飞、余英寿和原告李克玉无责任。原告李克玉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2天,诊断伤情为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109226.1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了45000元,被告占爱民垫付了62989.9元并给付了现金30000元,原告李克玉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出了护理费4260元。2016年1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克玉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结算。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克玉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李克玉于2016年5月9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9天取出了胸Ⅱ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该次医疗费用为14287.22元,住院期间又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010元。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96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克玉的损伤为9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李克玉系农业户籍。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占爱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J×××××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杰,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B×××××号车车主为被告余英寿,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李克玉提交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1年起居住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2号恒大华府46栋801室的诉称事实,另提交了澧县加怀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及月收入为35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克玉在庭审中陈述其随其夫张儒业在工地上做饭。重新鉴定后,原告李克玉又要求按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克玉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鄂J×××××号、湘B×××××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由被告占爱民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占爱民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克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占爱民、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因本案2016年4月21日开庭时已辩论终结,虽然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产生于新的赔偿计算标准后,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未改变,故原告李克玉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李克玉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克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额计算,其他时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李克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克玉各项损失226975.3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115743.36元),其中已赔付45000元,还应赔付181975.3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玉各项损失111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玉各项损失111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李克玉退还被告占爱民垫付款92989.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克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占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109226.14元+14287.22元=123513.3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4、营养费15元/天×41天=615元小计12774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无责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11574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雇请护工32天4260元雇请护工9天1010元28729元/年÷365天×49天=3857元2、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106天=8343元3、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酌定)5、交通费600元(酌定)小计121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012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3元。

三、各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10000元+101232元=111232元商业三者险115743.36元合计226975.36元,已付45000元,还应赔付181975.36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000元+10123元=11123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交强险1000元+10123元=11123元四、被告占爱民:垫付医疗费62989.9元+现金30000元=92989.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