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306号原告赣榆区青口镇兴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人寿保险公司东侧。经营者李新军。被告宋小涛。
原告赣榆区青口镇兴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兴业服务部”)与被告宋小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服务部的经营者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涛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小涛支付原告房屋交易中介服务费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宋小涛与买房人庄文明达成房屋交易契约,由庄文明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明珠公寓”1单元201室房屋。契约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50000元,买卖双方向原告各付1%的中介费。契约签订后,被告按约收取了买房人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现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已经结束,买房人已向原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3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小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服务部作为居间人为被告宋小涛与案外人庄文明就房屋买卖一事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向原告各支付房屋成交价1%的中介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交易中介服务费3500元,即(350000元×1%)。被告宋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小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区青口镇兴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房屋交易中介服务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小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