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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80号

鹿滕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鹿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滕,女,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鹿滕与朋友李某、吕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影视城美乐迪KTVC16包厢内唱歌,期间李某、吕某发现财物丢失后询问是否系被告人鹿滕所为,被告人鹿滕予以否认,李某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薛某等人至现场表明身份后开展调查,被告人鹿滕拒不配合调查,并辱骂及掌掴民警薛某。被告人鹿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鹿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人民警察证,证人薛某、陈某、吕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鹿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滕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