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37-9。代表人:王贵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竞贤,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律师。
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9442-7。
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1004-5。
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埔尾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9839588-0。
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亚皆老街*********楼******室。代表人:杨天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思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骆克道463-483铜锣湾广场*号**楼**室。
被告:柯少纯,男,1966年9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柯天文,男,1942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为公司)、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诺公司)、合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思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竞贤,被告冠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为公司、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冠科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共结欠利息559999.99元、罚息97万元、复利17820.77元,总计1547820.76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原告对被告冠为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9】第001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冠科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年利率6%,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0697;同年12月16日,被告冠科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6%,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0795。上述两笔贷款由被告冠为公司提供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同时由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冠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40006233),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475.88万元;被告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35100520140005547、35100520140005548、35100520140005551),担保的最高余额均为3亿元;被告柯少纯、柯天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20096),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744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冠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冠为公司、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柯少纯、柯天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5201200200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冠科公司之间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形成的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37440万元的债务。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冠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01201300106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年利率6%,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冠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0120130010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6%。2014年7月2日,被告冠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351006201400062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475.88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冠科公司已经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6月18日,被告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5100520140005547、35100520140005548、351005201400055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冠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最高余额均为3亿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冠科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冠科公司共结欠利息559999.99元、罚息97万元、复利17820.77元,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冠科公司、冠为公司、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分别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及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农业银行与被告冠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冠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冠科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冠科公司欠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对被告冠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农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冠科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冠为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晋国用【2009】第0010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冠为公司、宝诺公司、合成公司、思维公司、柯少纯、柯天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559999.99元、罚息97万元、复利17820.77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合成控股有限公司、思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柯少纯、柯天文对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晋国用【2009】第00103号)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39元,均由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合成控股有限公司、思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柯少纯、柯天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合成控股有限公司、思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柯少纯、柯天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瑞
代理
审判员 王 帆
代理
审判员 林东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励速 录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