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271号原告翟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初便和被告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关相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只是在2015年初,原告不听家人劝阻,执意去浙江打工,后拒绝与被告联络、沟通,有了些摩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生育女儿后因为生活琐事有时会发生争执。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分居,独自带女儿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彼此关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照顾孩子,只要双方增进沟通,相互信任,二人仍有和好希望。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
审判员 : 谢 超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