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71号
原告: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大迳村委会石马小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钦,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隔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芬。
被告:唐志芬,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燊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扬公司)、唐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业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3民初4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业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业扬公司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19民辖终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其友,被告业扬公司、唐志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业扬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港币691427元(折合人民币574299元)及违约金(按每日691.43元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742.9元);2.被告唐志芬对被告业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被告业扬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业扬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种塑胶原料。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业扬公司提供产品后,被告业扬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港币903927元,后被告业扬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按剩余货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业扬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业扬公司为被告唐志芬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志芬应对被告业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业扬公司、唐志芬答辩称,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存在延期交付和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延期交货且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请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200000元。对于质量和延期交货问题,双方已积极进行协商,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被告唐志芬为一人股东,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业扬公司向原告松燊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业扬公司截止2015年9月24日共欠松燊公司货款港币903927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第一笔款港币2125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第二笔款港币325127元;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第三笔款港币312700元;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最后一笔款港币53600元。以上计划如有违约,被告业扬公司愿承担每日剩余总货款的0.1%的违约金。被告业扬公司对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存在延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200000元,此款应当扣除;由于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故意,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被告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港币691427元,并同意按2016年1月5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经查,2016年1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港元兑人民币0.84080元。被告业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唐志芬。被告未能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自然独资股东财产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应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如何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二、被告唐志芬应否对被告业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付的货款金额为港币6914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货款人民币574299元未超出被告认可的汇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导致被告损失应扣款20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亦不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二期起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4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业扬公司如有违约,愿意承担按剩余总货款的0.1%/日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人民币574299元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考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本案又属于拖欠款项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损失为占用资金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业扬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唐志芬,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志芬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业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志芬未举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志芬对被告业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42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志芬对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媚
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
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