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48-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464号,组织机构代码85246918-3。
负责人:吴健,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南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781470-6。
法定代表人:田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郭世华,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马瑞玲,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借款100万元,郭世华、马瑞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郭世华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划拨,于2016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马瑞玲坐落于萧县龙城镇西山新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萧龙城第××号)予以拍卖,现已将执行款2649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清偿债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书面认可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财产现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赵 路
代理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