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061-4号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被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段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银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某某的工资账户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冻结被告黄某某的工资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某某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