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31号原告孙中立,男,汉族,1955年1月18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成,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中州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学,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中立与被告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金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被告志成金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立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借原告现金38.4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收据,在收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后被告长期不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在2014年年终工作总结股东大会承诺在2015年8月份将公司所有借款还清,结果又未能兑现,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4万元及利息24.19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年利率12%),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志成金铅辩称:我公司没有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其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孙中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中立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1年2月1日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志成金铅向原告借款38.4万元的事实。被告志成金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5年被告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对分红款的还款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志成金铅对原告孙中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系2010年公司对各股东的盈余分配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公司盈余纠纷,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案件来处理。原告孙中立对被告志成金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中立系被告志成金铅的股东之一。2010年年终,被告公司根据本年度盈余情况向各股东分配分红款,原告孙中立应得分红款38.4万元,但未予领取。2011年2月1日,被告志成金铅向原告孙中立出具38.4万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一栏中注明(借款,年利率12%),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志成金铅于2015年10月9日召开董事会,出席人员共7名,经研究决定: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盈余情况,先按分红款的30%陆续兑付,其余分红款根据公司经营及盈利情况再行解决。因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志成金铅坚持此款系公司盈余纠纷,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志成金铅应对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孙中立分配红利,但实际未予分配。2011年2月1日被告就分红款向原告出具收据,在收据上注明为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视为双方均同意将分红款转变为借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属于其内部决定,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中立借款38.4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2%,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被告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迎九
审 判 员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