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518号
原告:王月光,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武川县公安局干警,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家兴小区一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福水,总经理。
原告王月光与被告内蒙古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力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力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2761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川可镇青山路西迎宾路北8#楼1单元301东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的单价为263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和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615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蒙力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开庭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购房款收据一张,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月光与蒙力威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信息、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王月光于2012年8月17日一次性交付全部房款276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王月光与被告蒙力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王月光已于2012年8月17日一次性交付全部房款276150元,被告蒙力威公司应于2013年8月1日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即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蒙力威公司未出庭,也未出具该商品房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特殊情况的证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但至原告2016年6月17日起诉时被告仍未交付房屋,逾期明显超过9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王月光与被告蒙力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蒙力威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月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月光与被告内蒙古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王月光购房款27615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被告内蒙古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志 刚
审 判 员 白 娟
人民陪审员 达布希拉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