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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037号

周杏美与李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杏美,李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037号原告周杏美(CHOOSINMEI),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李永红,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周杏美与被告李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杏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就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该房屋,租期至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并强令原告立刻搬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63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李永红名下。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租金为63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支付周期为按季付款,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7月15日;甲方收取租金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又约定,押金为6300元,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再约定,如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约定,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及押金。2016年1月31日,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复印件,载明“原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卡已销户,新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租金请打入新卡。”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押金6300元、租金18900元,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租金63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因被告变更收款账号导致其迟延支付,并提供被告出具的账号确认书为证,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达15天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被告于收到租金当日即收回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杏美(CHOOSINMEI)押金人民币6300元;

二、被告李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杏美(CHOOSINMEI)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