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无业。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10月9日、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3月6日、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多次至���州市柯城区石室崇文山水苑小区、巨化职工医院食堂、花园街道花园新村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308元,分述如下:1、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至巨化滨彩苑3幢3单元南面停车棚,盗取被害人施某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电瓶一组、被害人王某甲的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21元。2、同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至巨化望柯村12幢北面停车棚,盗取被害人文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被害人朱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被害人詹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457元。3、同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至巨化花径村59幢与60幢中间的停车棚,盗取被害人钱某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被害人徐某的棕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81元。4、同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至花园街道花园新村2幢楼下车库,盗取被害人郑某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被害人张某甲的粉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被害人岑某的蓝色豪野牌电动自行车及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23元。5、同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至石室崇文山水苑小区24幢1单元西侧消防大铁门前,盗取被害人吴某甲的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后至同小区24幢1单元西侧车库门前,盗取被害人汪某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张某乙的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后至同小区30幢1单元楼梯过道,盗取被害人沈某的棕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内���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961元。6、同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至巨化职工医院食堂旁停车场,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及被害人吴某乙的黑色欧峰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物证雨衣、头盔、螺丝刀、控制器、u型锁、剪刀、y型扳手等;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购买凭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施某、王某甲、文某、朱某、詹某、钱某、徐某、郑某、张某甲、岑某、吴某甲、汪某、张某乙、沈某、王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随案移送的雨衣一件、头盔二个、螺丝刀二把、银白色控制器一个、u型锁一把、剪刀一把、y型扳手二把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灰色、白色衣服各一件发还被告人傅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文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