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月,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陈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山,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谷丽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阳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中原公司区域经理高×、店长夏××代办税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原公司应承担责任。
二、中原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错误,应当返还中介费用。中原公司辩称,不同意陈阳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中原公司返还税款92.0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2.0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为2.071755万元;
二、判令中原公司返还中介费14.7755万元并免除中介费9.8445万元;
三、判令中原公司赔偿律师费6.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陈阳(甲方)与中原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双方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的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通过乙方的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服务信息如下:
一、房屋交易信息:1.房屋坐落:北京市××区××××号楼×门××。2.甲方身份:买受人。3.佣金金额24.6255万元。
二、中原公司居间服务具体内容: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房屋买卖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进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确认乙方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即完成上述第4项服务。陈阳作为甲方签字,中原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武×(出卖人)与陈阳(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阳购买武×所有的北京市××区××××号(幢、座、号楼)×单元××房屋,并约定了房屋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上述《佣金确认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签约文本》内容。《签约文本》附《特别提示》,其中第3条提示内容如下:本合同文本,是我公司(指中原公司)为方便买卖双方交易而提供的印刷文本。本合同任何条款均可以进行协商或补充。陈阳提交中原公司出具的代理费收据2张,金额为14.7755万元。中原公司认可。陈阳称为合理依法缴纳税款,应中原公司要求先后将92.078万元税款支付给中原公司。中原公司称代收代缴税款不属于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范围,且中原公司从未收到陈阳所称的92.078万元。陈阳认可双方在《佣金确认书》中未明确中原公司提供服务包括代为缴纳税款,但主张其与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夏××、高×商谈与房屋买卖有关事宜时,均在中原公司办公地点。陈阳提交收条3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陈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用于合理避税。如缴税期间未能正常办理,由本人一次性退还。夏××2014.11.23”、“今收到陈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用于合理避税。如缴税期间未能正常办理,由本人负责退还。夏××2015.1.6”、“今收到陈阳人民币肆拾万贰仟捌佰元(¥402800.00元)。夏××2015.6.19”。陈阳称以上收条显示金额共计100.28万元,其实际支付92.078万元。陈阳并提交其名下银行对账单证明上述款项发生。中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陈阳与夏××个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与中原公司的居间业务无关,也与中原公司无关。陈阳提交其与夏××、高×的谈话录音及欠款人为“迈××”、证明人为“高×”、“夏××”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夏××收取其款项系职务行为。中原公司对上述录音、欠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欠条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陈阳提交其查询的中原公司及业务介绍的网页打印件,中原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阳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9万元。中原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夏××曾为中原公司员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丰刑初字第210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确认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陈阳通过夏××所在的房产中介机构购买二手房,夏××以能帮助陈阳少缴房屋税费的理由,取得陈阳信任,陈阳向夏××转账共计92.078万元,夏××隐瞒其没有为陈阳办理少缴房屋税费的事实,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还债、赌博及消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陈阳陈述及辨认记录:2014年11月初,我购买××××小区的房子,卖方委托中原地产中介帮忙处理相关事宜。中原地产中介××××的经理夏××说能帮我过户,把过户所需的税打到他个人账户上……夏××称可以帮我通过关系将税费减到100万元左右,所以我没有直接去税务局交费,而是将钱给了夏××……夏××一共骗了我92.078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责令夏××退赔被害人陈阳九十二万零七百八十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阳与中原公司对居间服务内容的约定并不包括中原公司代缴税费内容,且根据双方约定,在陈阳与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中原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陈阳主张夏××收取其92.078万元系职务行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夏××骗取其92.078万元的陈述相矛盾。因刑事判决已就该92.078万元做出处理,责令夏××赔偿,现陈阳民事起诉中原公司,要求该公司返还其92.078万元及利息,赔偿其律师损失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佣金确认书》,陈阳承诺支付佣金。对其起诉要求中原公司返还已交纳的中介费,并免除剩余中介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阳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登记业务网上预约系统打印的朝阳区房屋登记预约单(网上打印件),证明相关房屋买卖的网签系陈阳个人完成的,中原公司未协助其办理网签业务。中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法庭询问,陈阳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陈阳与夏××刑事追缴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丰刑初字第210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责令被告人夏××退赔被害人陈阳人民币九十二万零七百八十元。权利人陈阳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按比例发还申请人(指陈阳)5580元……现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阳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裁定:本院(2016)京0106执34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陈阳与中原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中原公司居间服务具体内容为四项。陈阳确认中原公司已提供前三项服务内容。根据当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陈阳确认中原公司已提供第四项服务内容,即陈阳确认中原公司已完成其书面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
二、陈阳称中原公司负有协助其办理后续缴纳税款、完成网签工作等义务,无书面合同予以证明。
三、陈阳称根据《合同文本》中《特别提示》第3条,包括《佣金确认书》在内的合同任何条款均可以进行协商或补充,本案争议双方就中原公司协助其缴纳税款、完成网签工作等事项形成口头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四、夏××曾为中原公司员工。
五、夏××收取陈阳92.078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
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夏××以能帮助陈阳少缴房屋税费的理由,取得陈阳信任,陈阳向夏××转账共计92.078万元,夏××隐瞒其没有为陈阳办理少缴房屋税费的事实,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还债、赌博及消费。
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引述陈阳陈述及辨认记录,主要内容为:夏××称可以帮我通过关系将税费减到100万元左右,所以我没有直接去税务局交费,而是将钱给了夏××……夏××一共骗了我92.078万元。
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显示:陈阳于2016年5月26日向执行法院就夏××退赔事宜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已按比例发还部分财产,因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明确保留陈阳的债权,待其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对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缔约状态的描述和事实确认。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事实上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如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由被代理人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明确约定了中原公司的居间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中并无中原公司协助陈阳办理缴纳税款工作的内容。夏××以帮助陈阳少缴税费为由收取92.078万元的行为,并无履行中原公司居间义务的合同依据。《佣金确认书》显示,陈阳确认中原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此后,陈阳又向夏××支付92.078万元,夏××收取该款的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基本特征。陈阳主张中原公司负有协助其办理后续缴纳税款、完成网签工作等义务,并称根据《合同文本》中《特别提示》第3条,其与中原公司就中原公司协助其缴纳税款、完成网签工作等事项另行形成口头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夏××在居间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虽为中原公司员工,但根据本案争议双方关于居间合同义务的约定及对居间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确认情况,夏××收取陈阳92.078万元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其代表中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表象。根据夏××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的事实,以及陈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陈述及辨认内容,陈阳支付92.078万元的对象是夏××本人而非中原公司,其付款目的是通过夏××减少购房税费支出,与其所称的由中原公司继续履行后续居间义务无关联。陈阳上诉认为中原公司员工高×、夏××代办税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中原公司应承担责任。因陈阳起诉主张的92.078万元系由夏××收取,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为其代办税费的内容,对陈阳该项上诉请求中涉及高×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陈阳上诉主张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与其行为事实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陈述相悖,对陈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阳上诉提出中原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错误,应当返还中介费用。因现有证据证明陈阳已确认中原公司完成其居间义务,对陈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陈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代理
审判员 向 玗
代理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峥
书 记 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