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李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建芳,该××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陈小惠,居民。被执行人朱俊,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邵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简称工行建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小惠、朱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昭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建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小惠、朱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166180元、相关费用1222.79元,合计人民币167402.7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6618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应付息费。
二、如被告陈小惠、朱俊不按时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小惠、朱俊设定抵押的奥迪A6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在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权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陈小惠、朱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