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7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信德,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乐善岳,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2民终562号申请执行人张信德与被执行人乐善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乐善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信德执行款253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执行款50000元,尚欠执行款203000及利息。另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174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