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48号
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49020891-1。
法定代表人:何清忠,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强,男,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员工。
被告:徐聪林,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张丽萍,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徐两生,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叶素华,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县信用社)与被告徐聪林、张丽萍、徐两生、叶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聪林、张丽萍、徐两生、叶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聪林、张丽萍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尚欠利息5057.7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85‰计算的利息;2.判令漳浦县信用社对徐两生、叶素华所有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科技大楼10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徐聪林、徐两生、叶素华与漳浦县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徐聪林向漳浦县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7.9‰,徐两生、叶素华自愿以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科技大楼108号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聪林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徐聪林、张丽萍、徐两生、叶素华均未作答辩。漳浦县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徐聪林、徐两生、叶素华于2014年5月26日与漳浦县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徐聪林于2016的4年5月26日向漳浦县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事实;3、漳浦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徐两生、叶素华以自己所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科技大楼108号为徐聪林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徐聪林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案涉贷款利率5057.74元;5.徐聪林、张丽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聪林与张丽萍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证如下:因徐聪林、张丽萍、徐两生、叶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伟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有徐聪林、徐两生、叶素华的签名及捺印,证据2有徐聪林的签名及捺印,证据3、5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文书,证据1、2、3、5均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漳浦县信用社单方出具的贷款明细账,该账单系从电脑上摘录下徐聪林借款、结息、付息等过程,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徐聪林以经营贸易商行需用资金为由,以徐两生、叶素华共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科技大楼108号的店面作为抵押物,向漳浦县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52601001,借贷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由贷款人漳浦县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0000元内,对借款人徐聪林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5月15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8%,执行利率为7.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出账时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徐两生、叶素华自愿以其共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科技大楼108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房权证(2004)字第CL-041**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向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为:浦房抵(2014-076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徐聪林于2014年5月26日向漳浦县信用社一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徐聪林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57.74元。徐聪林与张丽萍于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漳浦县信用社与徐聪林、徐两生、叶素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徐聪林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漳浦县信用社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徐聪林应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漳浦县信用社案涉借款本息。徐两生、叶素华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科技大楼108号的店面,作为案涉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漳浦县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徐聪林与张丽萍系夫妻关系,徐聪林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贸易商行需用资金为由向漳浦县信用社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徐聪林、张丽萍共同偿还。徐聪林、张丽萍、徐两生、叶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县信用社主张徐聪林、张丽萍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漳浦县信用社主张对徐两生、叶素华所有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科技大楼108号店面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聪林、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5057.7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85‰计算的利息。
二、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徐两生、叶素华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科技大楼108号的店面,有优先受偿权利,徐聪林、张丽萍如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徐两生、叶素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范围以浦房抵(2014-076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确定为准;徐两生、叶素华在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徐聪林、张丽萍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徐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文波
审 判 员 陈海华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