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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360号

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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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于浙江省兰溪市,中共党员,兰溪市诸葛镇教办副主任。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晚23时05分许,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轿车,从兰溪市兰江街道兰江导报社往兰溪市兰江街道丹阳邨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蓝某驾车行驶至兰溪市横山路立交桥与铁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光碟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范媚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