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287号原告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53632986。负责人许少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连晨阳(一般代理),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林开敏,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榕,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明清,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洪铭,男,汉族,1994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与被告林开敏、陈榕、陈明清、陈洪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敏、陈榕、陈明清、陈洪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林开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明清、陈洪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开敏于当日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108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陈明清、陈洪铭提供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被告林开敏与陈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2016年7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交息义务,至今仍未归还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现还结欠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结欠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为人民币8071.9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开敏和被告陈榕共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8071.99元);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四被告承担;3、被告陈明清、陈洪铭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开敏、陈榕、陈明清、陈洪铭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许少雄身份证明、连晨阳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林开敏、陈榕、陈明清、陈洪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三、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林开敏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明被告陈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明被告陈明清、陈洪铭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开敏、陈榕、陈明清、陈洪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林开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明清、陈洪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开敏于当日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108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陈明清、陈洪铭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开敏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开敏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第一季度,未足额偿还2016年第二季度的利息(2016年3月28日偿还利息7.06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01.31元,合计308.37元),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被告陈明清、陈洪铭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开敏与被告陈榕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林开敏、陈明清、陈洪铭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开敏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第一季度,未足额偿还2016年第二季度的利息(2016年3月28日偿还利息7.06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01.31元,合计308.37元),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开敏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01.31元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开敏、陈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榕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明清、陈洪铭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林开敏、陈榕、陈明清、陈洪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开敏、陈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301.31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陈明清、陈洪铭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1元,减半收取2210.5元,由被告林开敏、陈明清、陈洪铭、陈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