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566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797号(太平村7组)。负责人周荣建,支行行长。被告顾颐。被告韩小兵。被告吉勇。被告孙德祖。被告王鹏。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顾颐、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宗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荣建到庭参加诉,被告韩小兵在庭审过程中到庭陈述案情。被告顾颐、吉勇、孙德祖、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颐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利息749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本息374900元,以后按照年利率18%计算实际还之日止。2、被告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顾颐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并由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小兵在庭审过程中进入法庭,表示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而担保人没有未全部到场,其他未表意见。被告顾颐、吉勇、孙德祖、王鹏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皋商银【2014】第1022303702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顾颐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顾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凭据要求被告顾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顾颐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借期届满后,被告顾颐未及时给付利息。现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年利率12%),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借期利息,及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借期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18%),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其他四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字,其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约定由该四被告为被告顾颐依照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被告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颐追偿。被告顾颐、吉勇、孙德祖、王鹏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对被告顾颐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小兵、吉勇、孙德祖、王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持本判决书向被告顾颐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宗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胡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