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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异20号

李燕、赣县城市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燕,赣县城市信用社,邹凤飞,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异20号异议人李燕,女,1969年8月生,汉族,住赣县。申请执行人赣县城市信用社。住所地: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冬女,主任。被执行人邹凤飞,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赣县。被执行人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县城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邹凤飞、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6年7月21日第三人李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燕称:

一、法院执行依据是(1995)赣经初字第296号支付令,其被申请人是邹凤飞和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与异议人李燕没有任何关系,即该支付令的异议权人是被执行人邹凤飞和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送达对象和执行对象也是被执行人邹凤飞和人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事实上异议人在被扣划存款前一直对该支付令不知情,就更别说行使法律上的异议权及实体抗辩权。在本案中支付令未送达异议人,法院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异议人不是该支付令的执行对象。

二、该支付令涉及的债务是被执行人邹凤飞的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的形成异议人不知情,该借贷资金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异议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其有履行能力,即使公司解散了,其主管部门赣县水利局也有履行能力,20多年中,法院没有去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邹凤飞和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而执行已离婚7年之久的异议人,实在难于理解和接受。

四、异议人除了在2016年7月19日签收了(1995)赣法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1995)赣法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外,没有收到其他任何法律文书和通知,这两个文书字号一样,内容不同,追加被执行人的文书是2016年6月16日制作,而扣划存款的文书是2016年6月14日制作的,在没有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扣划了异议人的存款,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邹凤飞的共同债务错误,异议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和执行对象,法院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1995)赣法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将已扣划异议人的36000元退回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赣县城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邹凤飞、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1995年10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1999年9月15日被执行人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履行5200元。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李燕为被执行人,同年6月17日依法扣划异议人李燕的存款36000元。2016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结案。另查明,1993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邹凤飞在申请执行人赣县城市信用社贷款36000元,由被执行人赣县水利电力实业开发公司提供担保。2000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赣县城市信用社归口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1月9日异议人李燕与被执行人邹凤飞在赣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1993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邹凤飞在申请执行人赣县城市信用社的贷款36000元,是被执行人邹凤飞与异议人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被执行人邹凤飞与申请执行人赣县城市信用社没有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同时,异议人李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赣县城市信用社知道该约定。因而被执行人邹凤飞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李燕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燕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审 判 长  谢 明

审 判 员  赖远明

审 判 员  肖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钟俊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