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555号原告白玉洁,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白勇,男,1960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宁区分局,地址集宁区民建路。法定代表人董明,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登文,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业,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宁区分局退休职工。被告张华,女,1964年2月12日生,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宁区分局职工。被告张霞,女,1968年5月29日生,现住集宁区。当事人白玉洁、白勇因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于1999年3月17日给张霞颁发集房权证99字第084**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以(2016)内0902行初1号案件予以立案。申请人白玉洁、白勇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申请一并解决集宁区工商局与张华房屋买卖合同及集宁区工商局与白玉洁、白勇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守春,被告集宁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肖登文、王守业,被告张华、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洁、白勇诉称,1992年7月4日,白勇以白玉洁名义与工商局签订《集资建设某某市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工商局)负责组织建设某某市场工程,乙方(原告)自愿集资35490元,并选定某某市场二层25号作为营业房,建筑面积27.30平方米,乙方将集资款一次性交付甲方,工程竣工后,营业房产权即归乙方所有”房屋交付后,原告使用了2年,后原告迁居外地,该房闲置。自房屋交付后,原告每年多次要求工商局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工商局换了数任领导却始终未予协助原告办理。2015年初,原告再一次要求工商局协助办理,意外获知该房屋已由工商局重复出售给其本单位职工,并已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由于工商局拒不提供其再一次出售的合同,原告无法证明这一事实,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获知工商局于1998年3月20日将房屋出售给张华,张华于l999年3月17日出售给张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无效,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中止行政诉讼的规定,集宁区法院裁定中止行政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需要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行政诉讼是主体诉讼,民事诉讼是附属诉讼,两种诉讼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又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工商局与张华关于某某市场二层25号营业房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张华与张霞关于某某市场二层25号营业房买卖契约无效;确认集宁区某某市场二层25号营业房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1998年3月20日至收回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追回房屋所有权的费用33482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协议书、收据、照片,证明目的:1992年7月4日原告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已足额交够了购房款,工商局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
三、(2015)集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向集宁区工商局主张权利。
被告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宁区分局辩称: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张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张华与工商局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三、工商局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工商局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工商局于1998年卖给张华的25号房屋是重新编号的25号房屋,不是原告的那套房屋。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供自己整理的某某市场房屋编号与当时建造房屋时编号的对照表(附草图)。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依照上述对照表说明:1995年-1996年之间,当时某某市场工商所为了管理方便,工商所对某某市场二层房屋重新进行了编号。工商局出售给张华的25、26号房屋是草图中房屋图形方框里面重新编号的营业房。出售给原告的营业房是1992年建筑蓝图中的编号25号,也就是草图中房屋图形方框外面的编号27号的营业房。所以原告与张华购买的房屋并不是一套房屋。被告张华述称,当时房屋编号比较乱,所以进行了重新编号,我买的就是后来编号以后的房屋,而且我买了这个房屋以后,我们用了18年,也没有任何人主张是他们买的,我们也没有见过原告,如果是原告的,原告一定会对其房屋进行管理,所以可以证明这个房屋并不属于原告。被告张霞述称:同意被告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宁区分局及被告张华的意见。被告张华、张霞向法庭提交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档案,予以证明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观点。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集宁区工商局原集宁市工商局1994年9月某某市场产权情况表(1-3层),该证据证明某某市场2层产权情况标明第25号营业房产权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白玉洁,编号第27号营业房产权所有人为高德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集宁区工商局原集宁市工商局1994年9月某某市场产权情况表(1-3层);该证据证明某某市场2层产权情况标明第25号营业房产权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白玉洁,予以采信。
二、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2、协议书、收据、照片,证明原告1992年7月4日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3、(2015)集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集宁区工商局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予以采信。
三、被告张华、张霞向法庭提交房权证99字第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档案。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因其正在进行司法审查,故其在行政附带民事确权的范畴内不能支持原告予以证明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观点。
四、被告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附草图的房屋编号对照表,是被告为证明原告与张华购买的房屋并不是一套房屋之诉讼观点的唯一依据,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诉讼观点事实不清且于法无据。首先,1995年-1996年之间,某某市场工商所为了管理方便,对某某市场二层房屋重新进行了编号,此事实在法庭审理中由被告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予以确认。因此上述重新编号的行为应当为某某市场工商所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清晰排列、明确管理。据此,本案被告工商局应就现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不是25号而应当是哪一间做出明确说明,并应当有相关证明资料予以证明。但被告工商局在陈述上述事实过程中,只说明重新编号过程,而对本案原告的房屋究竟是哪一间或哪一号房屋没有任何证实和说明,客观上形成原告所有房屋的缺如,事实不清;其次,被告工商局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或者重新编号后原告与张华购买的房屋并不是一套房屋诉讼观点的相应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4日,白勇以白玉洁名义与工商局签订《集资建设某某市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工商局)负责组织建设某某市场工程,乙方(原告)自愿集咨35490元,并选定某某市场二层25号作为营业房,建筑面积27.30平方米,乙方将集资款一次性交付甲方,工程竣工后,营业房产权即归乙方所有”房屋交付后,原告使用了2年,后原告迁居外地,该房闲置。2015年初,原告意外获知该房屋已由工商局重复出售给其本单位职工,并已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相关争议。被告张华于1998年3月20日与集宁市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某某市场营业房(厅)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工商局)将某某市场二层26、25号营业房出售给乙方(张华)建筑面积52平方米,每平米售价450元,总价23000元。1999年3月17日,被告张华与被告张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张华以总价23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张霞。被告张霞于1999年3月17日向集宁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集宁市房产管理局依张霞申请于1999年3月17日给张霞颁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市场二层26、25号营业房自被告张华、张霞购买后一直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某某市场营业房(厅)买卖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被告集宁区工商局答辩时对原告诉称的每年多次要求工商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之前的民事诉讼中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5)集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重新起算,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2年;自工商局1998年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张华至提起本案诉讼也不超过20年。故被告就原告起诉涉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认为房屋产籍档案中反映张华与工商局的购买价显著低于原告白玉洁的购买价,张华与张霞之间并无买卖交易的真实性也无赠予的记录,所以上述被告之间的行为均为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利益。合议庭合议认为,1992年7月4日,白玉洁购买工商局营业房27.30平米总价35490元,均价每平米1300元;1998年3月被告张华购买工商局营业房两间建筑面积52平方米,总价23000元,均价每平米450元。但原告仅以购买价格差异认定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张华与工商局辩称购买价格差异产生理由事实是1998年买卖营业房时市场行情降低,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同时,由于被告张华购买价格显著低于原告白玉洁的购买价格这一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张华与工商局认为双方房屋买卖支付合理对价并善意购买房屋的事实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白勇、白玉洁在先购买工商局出售的营业房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张华在后购买工商局出售的营业房客观事实也存在。被告集宁区工商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证明其出售的某某市场二层25号营业房不是同一间营业房的客观事实,故被告集宁区工商局重复出售某某市场二层25号同一间营业房的事实存在,被告重复出售房屋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买卖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1998年3月20日至收回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追回房屋所有权的费用33482元的请求,因审理中未向法庭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同时原告追回房屋所有权的费用不是本案中产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工商局与张华关于某某市场二层25号营业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确认张华与张霞关于某某市场二层25号营业房买卖契约无效。
三、确认集宁区某某市场二层25号营业房属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集宁区工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凯军
审 判 员 张志清
人民陪审员 索江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l日起施行。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