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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303号

易尾平与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尾平,周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303号

原告:易尾平,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顶江,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金平,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桂兰,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周金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雄,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尾平与被告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顶江、被告周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桂兰、涂绪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尾平(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金平(以下简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296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合计7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作为朋友,分多次借现金给他应急,后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总共欠原告现金74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每次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6年5月份之前利息已结清,从2016年5月开始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曾经存在暧昧关系,后来被告不想影响家庭,提出分手,原告认为吃了亏,要求支付分手费,被告无奈便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另外用于赌博的2.4万元,其实双方已经结清,碍于双方的暧昧关系,男方没有收回向女方出具欠款2.4万元的欠条。最后,在一次醉酒后,在原告提议下,男方稀里糊涂把两张欠条合并成涉案的7.4万元欠条出具给原告,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2、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或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处理,以终结此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以现金形式多次借款给被告。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原告人民币现金74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将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在欠条上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本案所讼争的74000元欠条被告承认系自己出具的,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暧昧关系,该证据是否确凿暂且不谈,退一步讲原、被告即使存在暧昧关系,并不能当然推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

被告辩称74000元欠条系5万元分手费欠条和用于赌博的2.4万元欠条合并而成,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诉可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就本案借贷法律关系而言,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一方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74000元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尾平借款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尾平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周金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币862元,由被告周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京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