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2571号

上诉人韩国羽与被上诉人杨东元、杨海瑞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国羽,杨东元,杨海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羽。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元。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瑞。

委托代理人:杨东元。

上诉人韩国羽因与被上诉人杨东元、杨海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羽上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运费按每车60.00元计算,共欠上诉人运费4650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关于每运输一车炮渣60.00元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酌定每车40.00元,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丧失公正性,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上诉人不服。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每车的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为每车60.00元,约定明确具体,原审判决对此也予认定。上诉人就运输问题与二被上诉人就每车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就是每车不论远近都是60.00元。对此本案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杨海瑞的笔录自己证实。上诉人听从二被上诉人的组织安排运输。期间二被上诉人就价款问题也再没有和上诉人商议过。可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却以运输路线改变为由欲单方面改变每车价款为30.00元。理由为当时有人从事与上诉人相似的运输业务是每车30.00元,上诉人辩解情况存在,也是有原因的,上诉人的车每车能载重50到60吨,每车30.00元的载重20多吨,如果考虑载重量这一因素,60.00元每车合理。二被上诉人要改变运输价款的话,也得在合同履行中与上诉人协商,不能在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变更没有法律根据也有悖诚信原则,如果二被上诉人在运输合同履行中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可以商议,如果商议不成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故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单方面提出变更价款为30.00元不能成为原审判决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故上诉人不服。2、在运输合同价款约定明确,没有依法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自由裁量权于法无据,系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每车不论远近都是每车60.00元有明确的约定。在约定明确的或者有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没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余地。自由裁量权是运用审权对利益冲突作出的决定,适用有严格限制,在合同纠纷中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不能以所谓公平原则对意思自治侵害。本案就是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达成的每车60.00元约定的干涉侵害。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运输合同事宜时,二被上诉人交代就是上诉人运炮渣,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预定“因窑炉基础建设运输距离近、修路工程运输远,”这一事实上诉人不认可,二被上诉人是修路还是建厂房上诉人一概不知,也没有对上诉人讲。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海瑞的笔录能证实此点。当时运输市场价格也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基本一致。柴油7.00元每升,系高油价。故原审判决酌定每车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上诉人不服。综上所述,敬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运费合计46500.00元,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杨东元、杨海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杨海瑞合伙承包迁西县尹庄乡一焦化厂的窑炉基础、公路建设工程,与韩国羽口头约定因窑炉基础建设运输距离近、修路工程运输距离远,运费远近平均每车60.00元,但答辩人和杨海瑞并未按计划参与公路工程建设,韩国羽也就不存在参与运输距离远的修路工程,其口头约定的运费按距离远近每车60.00元也已经发生变化,韩国羽没有进行远距离运输,仅提供了近距离的窑炉基础建设运输,其运费应按运输近距离计算,而不应按平均每车60.00元计算。因双方并未就运费一事达成口头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参照比韩国羽货车载重量大、运输距离远的货车运费为每车40.00元,是比较准确的。一审法院酌定每车运费为40.00元,是经过实际调查得出的超出韩国羽实际应收运费的价格,其本身就已经照顾上诉人韩国羽,按高标准认定了运费,但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的工作态度,对此酌定价格予以认可。另柴油价格是双方均认可的,不应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酌定运输价格与事实相符,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韩国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运费款3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杨东元、杨海瑞合伙承包了迁西县尹庄乡一焦化厂的窑炉基础、公路等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雇用原告所有的货车运输炮渣。被告杨海瑞与原告韩国羽约定因窑炉基础建设运输距离近、修路工程运输距离远,运费远近平均每车60.00元。被告杨东元、杨海瑞未按计划参与公路工程建设。原告韩国羽在修建窑炉基础时共为二被告运输炮渣等合计901车。运输期间,被告杨东元、杨海瑞曾为原告韩国羽的运输提供柴油,每升柴油7.00元。现被告杨东元、杨海瑞已支付原告韩国羽运费15600.00元。虽然可以确定二被告曾承诺修路工程远近平均每车支付原告运费60.00元,但实际施工时,原告韩国羽未从事修路工程的运输,其要求二被告仍按照每车60.00元的价格支付运费显失公平,且双方当事人在修建窑炉基础时未对炮渣运输价格再进行商议,故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水平、运输距离、当时柴油价格等因素酌定每车运费40.00元。据此,二被告应付原告韩国羽运费总额为40.00元/车×901车,即360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东元、杨海瑞作为工程合伙人在雇用原告韩国羽的车辆从事运输活动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二被告应支付的运费数额,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地经济水平、运输距离、当时柴油价格等因素酌定为每车运费40.00元。原告韩国羽已支取的运费及应付二被告的柴油款应在运费总额中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东元、杨海瑞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羽运费12880.00元(运费总额36040.00元-柴油款7560.00元-已支取的运费156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上诉人杨东元、杨海瑞合伙承包了迁西县尹庄乡一焦化厂的窑炉基础、公路等建设工程,雇用上诉人韩国羽所有的货车运输炮渣。杨海瑞与韩国羽约定因窑炉基础建设运输距离近、修路工程运输距离远,运费远近平均每车60.00元。上诉人韩国羽在修建窑炉基础时共为二被上诉人运输炮渣等合计901车。运输期间,被上诉人杨东元、杨海瑞为上诉人韩国羽的运输提供柴油1080.00升,每升柴油7.00元,合计柴油款7560.00元。杨东元、杨海瑞已支付韩国羽运费15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运费。上诉人韩国羽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为每车60.00元,约定明确具体,运输路线改变也是有原因的,上诉人的车每车能载重50到60吨,同每车载重20多吨,考虑载重量的因素,60.00元每车合理。在约定明确的或者有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不应适用自由裁量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羽与被上诉人杨东元、杨海瑞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其中约定:窑炉基础建设运输距离近、修路工程运输距离远,运费远近平均每车60.00元。即远距离运输价格每车高于60.00元以上,近距离运输价格每车则在60.00以下,但未约定最高和最低的价格。而实际履行该合同中,上诉人只履行了最近距离线路的运输,是客观事实,如按平均价格计算,显然是不公平的,每车载重多少是确定运输价格因素,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因此,应参考市场行情、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运输价格,不能超过每车60.0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判中适用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国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0元,由上诉人韩国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民

审 判 员  邓立波

代理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