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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101号

付国强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永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曹永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奥拓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外环马家楼桥西人行过街天桥西侧时,与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奥拓轿车内的乘车人褚×(男,殁年27岁)死亡。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要责任。被告人付×于2016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杨×、武×、刘×、王×、全×1、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酒精检验报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属自首行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2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一年以下的刑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属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有自首的情节,且被告人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与采纳。鉴于被告人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