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恢55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周辉。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锦程。申请执行人周辉与被执行人朱锦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启开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朱锦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周辉因伤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3902.3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500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0日,本院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申请人申请,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锦程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168号4号楼1105室的房屋,以清偿其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4508.89元,被执行人向本院交款24000元,合计68508.89元。被执行人对余款100401.43元及迟延履行金订立了还款计划。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暂缓拍卖被执行人朱锦程名下的房产。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本院制作的拍卖裁定书、扣划裁定书、查封房产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暂缓拍卖被执行人朱锦程名下的房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不规避法律,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兵
审判员 单纬宇
审判员 李兴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友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