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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行初56号

张国乔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乔,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鸿尔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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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4行初56号原告张国乔委托代理人奚来玉。委托代理人屠凯平。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娄庆梅。负责人倪建平。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委托代理人印晓东。第三人上海鸿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明仕,总经理。

原告张国乔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告嘉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上海鸿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乔的委托代理人奚来玉、屠凯平、被告嘉定人社局负责人倪建平、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印晓东、第三人鸿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定人社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9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国乔为鸿尔公司员工,其岗位为加工中心操作工。经查,2015年9月11日11时许,张国乔与同事张徐德在鸿尔公司���间工作时,因琐事引发争执,继而互殴。期间,张徐德用脚踢踹张国乔下腹部致伤。张国乔经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穿孔。以上情况已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沪0114刑初53号判决书查明。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认为张国乔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张国乔诉称,2015年9月11日,其在车间工作时,因案外人张徐德坐在椅子上占据了过道,其从对方放脚的位置硬挤过去,随后张徐德与其踢踹将其踢伤,致其小肠穿孔。原告认为,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976号《��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9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询问人是张国乔、张徐德的询问笔录;(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4)张国乔的就诊记录、出院小结;(5)司法鉴定意见书;(6)2013年10月9日《劳动合同书》。

被告嘉定人社局辩称,2016年3月1日,张国乔向本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5年9月11日11时许在鸿尔公司车间工作时与同事张徐德发生争执,被张徐德脚踢下腹致伤(小肠穿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予以受理,于2016年3月14日向张国乔发出《受理决定书》,向鸿尔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查,2015年9月11日11时许,张国乔与同事张徐德在鸿尔公司车间工作时,因琐事引发争执,继而互殴。期间,张徐德用脚踢踹张国乔下腹部致伤。经嘉定南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小��穿孔。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被告认为张国乔所受伤害不符合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对张国乔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受案登记表》(沪公[嘉][黄]受案字[2015]148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53号、就诊记录、《关于张国乔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通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部)、监控录像光盘、王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张国乔《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认定事实说明张国乔受伤虽发生于工作时间,但与其工作职责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国乔诉讼理由不属实、诉讼请求不成立,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2016年5月12日作出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对本局所作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被告嘉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9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张国乔、鸿尔公司);(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张国乔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档案机读材料》、鸿尔公司《劳动合同》��《受案登记表》(沪公【嘉】【黄】受案字【2015】1483号)、(2016)沪0114刑初5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就诊记录;(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王艳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张国乔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通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监控录像光盘;(4)王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张国乔《工伤认定调查记录》;(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嘉定人社局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第三人鸿尔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人鸿尔公司当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张国乔和张徐德之间的矛盾和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有过错,张徐德是故意犯罪,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张国乔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记录中讲到原告与案外人是言语不和打架,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必须经过张徐德工作的场合,张徐德挡住了原告的必经之路,最后引起了纠纷,造成受伤。对《通告》有异议,认为《通告》是第三人为了逃避责任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张国乔没有收到过《通告》,对内容不知情,无法确认《通告》的真实性;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监���录像光盘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经过张徐德的这个地方是必经的,原告并没有踢张徐德的腿。原告不是故意与张徐德发生冲突,只是工作中,张徐德自身问题,不守纪律,挡住了路。原告张国乔并不是故意犯罪,其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王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张国乔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原告认为调查人的签字潦草,看不清,原告不知道调查人是谁,如果调查人出示了执行公务证件,那调查人的证件应当作为附件提供法庭,否则这个行为是违法的。张国乔是挤过去,并不是踹了张徐德的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原告可以被认定工伤。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张国乔在受伤前与张徐德之间有矛盾,曾多次发生过轻微的肢体冲突。这次是因为张国乔从张徐德和电脑间硬挤过去,撞掉了张徐德的腿才引发冲突。原告所说的张徐德挡住了他的必经之路的情况并不存在,张国乔可以从张徐德的身后走,电脑台前面也有过道,张国乔没必要硬要从张徐德与电脑台间强行挤过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后,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认定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国乔系鸿尔公司员工,其岗位为加工中心操作工。2015年9月11日11时许,张国乔与同事张徐德在上海鸿尔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张国乔���张徐德和电脑台之间通行而引发争执,继而互殴。期间,张徐德用脚踢踹张国乔下腹部致伤。张国乔经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肠穿孔。2016年3月1日,张国乔向嘉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于2015年9月11日11时许在鸿尔公司车间工作时与同事张徐德发生争执,被张徐德脚踢下腹致伤(小肠穿孔)认定为工伤。嘉定人社局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了张国乔的申请。经调查,嘉定人社局认为张国乔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9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国乔受到的伤害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国乔对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以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材料、被告的调查取证等,均无法认定张国乔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亦无法认定张��乔工作时必须从案外人张徐德工作座位与工作台之间通行,故原告所称的“必经之路”并不成立。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材料、被告的调查取证等,可以认定张国乔受伤是因其强行从张徐德工作座位与工作台之间通行,继而互殴导致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张国乔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恣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从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