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字1272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奕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字127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淑娟(代理权限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尹瑛(代理权限自2016年8月17日始),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8月17日始)。委托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奕荣,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瑛、潘汝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奕荣为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44。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0800024**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奕荣提供信用额度贷款700000元(分七笔支出),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即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并约定若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上述七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744569.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744569.72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含罚息)43601.76元,复利967.96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以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417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奕荣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的到期借款利息7056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5日的罚息36545.76元、复利967.96元,从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为基础上浮50%计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的到期借款利息70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为基础上浮50%计付)。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何奕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0800024**2)号]原件各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七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向原告申请700000元信用贷款,向原告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44,双方另约定相关贷款发放至被告的前述银行卡账户;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可选择的还款方式共分为按期等额还款、按期等本还款、净息还款法、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四种,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即构成违约,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正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分七笔(每笔100000元)将出借的700000元款项划至约定的被告银行卡账户(卡号:62×××44),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对七笔贷款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共十页,加盖银行业务章),《(何奕荣)合同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情况说明表》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还款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贷款发放前,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陆续共向被告发放了6300000元的贷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清偿了前述贷款本息;同时证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了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共38天)案涉贷款的到期借款利息11172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了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共29天)案涉贷款的到期借款利息8526元,2016年4月14日即案涉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能如期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共24天)案涉贷款的到期借款利息7056元,也未能在当日如期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证据4.《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1782元。被告何奕荣在诉讼中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何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书证原件,被告何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44,同时被告申请将相关贷款发放至其前述银行卡账户。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2.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可选择的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期等额还款、按期等本还款、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四种;3.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4.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对应日,贷款发放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即构成违约,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正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陆续共向被告发放了6300000元的贷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清偿了前述贷款本息。2016年1月14日原告分七笔(每笔100000元)将出借的700000元款项按约定划至被告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卡号:62×××44),在同日出具的七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均约定七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2016年2月20日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了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共38天)案涉贷款的到期借款利息11172元,2016年3月20日按期被告足额支付了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共29天)案涉贷款的到期借款利息8526元,2016年4月14日即案涉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能如期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共24天)案涉贷款的到期借款利息7056元,也未能在当日如期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7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何奕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7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即案涉的七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尚欠到期利息7056元、借款本金700000元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700000元借款本金,并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5.12%)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22.68%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对尚欠的7056元到期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到期借款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22.68%计收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782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奕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7056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复利以7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31.76元、财产保全费4242.84元,合共1007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奕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俊杰第1页共9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