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10号原告梁仲钦,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潘学明,男,生于1955年4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奇香菌类种植加工场。住所地:仁寿县视高乡兴佳*组。组织机构代码证:76995717-8。投资人邱廷刚,系该场场长。被告邱廷刚,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梁仲钦、潘学明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奇香菌类种植加工场(以下简称加工场)、邱廷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张巍耀、
审判员杨利花和
人民陪审员白文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仲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工场、邱廷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奇香菌类种植加工场,并就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加工场附近的公路,其中宽3米,长220米,高0.35米,单价为420元;材料全由原告垫付,填、运、压路基工程全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2008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清水茶楼付款,但被告却行凶伤人。经公安机关现场取证后,待通知被告时,被告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20元,并退还保证金60000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廷刚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被告加工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四川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加工场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被告加工场于2007年3月6日与原告潘学明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被告加工场于2007年3月8日与原告潘学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3.原告梁仲钦与原告潘学明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建筑合伙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系二原告合伙经营,二原告具有适当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加工场、邱廷刚于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潘学明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被告邱廷刚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被告加工场于2007年3月9日向原告潘学明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加工场收到原告潘学明交来工程保证金60000元;6.仁寿县视高镇兴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厂区道路的工程量为231m3(其中长220米,宽3米,高0.35米),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7.原告梁仲钦于2007年3月9日与周群明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周群明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梁仲钦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北京利箭天龙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就收到供水设备款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都江堰销售维修部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工资表》(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因该工程支出的各项费用,含工人工资、材料款等;8.仁寿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于2016年4月21日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并发生打架事件;9.仁寿县清水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邱廷刚常年不在家,无法联系。被告加工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邱廷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经审查,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7年3月6日,被告加工场(甲方)与原告潘学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仁寿县清水镇新店子奇香菌类加工场的厂区道路、水塔、大棚七个、化肥厂承包给乙方修建;按图纸设计及实际所做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1.每月按进度的90%结算,次月15日前付款;2.余款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扣除30%保修金后,甲方全额支付;3.保修金3%以竣工验收计算,在一年内全额支付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甲方代表邱廷刚、梁开贵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加工场印章。同年3月8日,被告加工场(甲方)就上述工程再次与原告潘学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
一、工程名称:1.甲方厂区道路,包含超平、回填、道路多余泥土转运和补充基础、垫层10cm、混凝土15cm,路宽按甲方指定宽度;2.工程单价:一切包干在内,按420元/m3验收、计算;3.付款方式:按原订协议执行付款条例;
二、水源:1.乙方按现有水井进行取水、送水,但乙方必须满足甲方用水要求和标准,用水要求每天不低于200m3流量、水压2.5公斤,扬程20m;2.单价:全包干,含水池进出水管及各类机器设备,总金额18万元;3.付款方式:工程进行中期付款5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验收达标一月之内一次付清;4.乙方免费保修1年,保证金5%,到期由甲方退还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甲方代表邱廷刚、梁开贵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加工场印章。后甲方代表梁开贵在该《补充协议书》尾部手写注明:结构变化增加现金8000元,同意支付;被告邱廷刚亦对此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加工场交来工程保证金60000元,被告加工场当即向原告潘学明出具《收据》1张,载明:仁寿潘学明交来保证金60000元,并加盖被告加工场印章。2007年3月21日,二原告签订《工程建筑合伙协议》,载明:二人就位于仁寿县清水镇奇香菌厂工程合同达成合伙协议,并对具体合伙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5月14日,被告邱廷刚向原告潘学明出具《证明》1份,载明:有关我场与你签订的水池及设备水井系统工程请在2007年5月25日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一次性验收付款,请给予大力支持,如不付款,以我场所有资产做抵押。并加盖被告加工场印章。2007年6月9日,被告邱廷刚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兹我仁寿奇香菌加工场欠到潘学明的工程款和梁仲钦的借款于2007年6月11日一次支付,如不支付,以我场财产做抵押折价处理,特此承诺。并加盖被告邱廷刚手印。二原告称,该工程已于2007年6、7月份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200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商谈付款事宜未果,随行人员发生抓扯,并报警处理,有《接(报)处警登记表》佐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上述工程款285020元和退还保证金60000元,以上共计34502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仁寿县视高镇兴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郭雨斌主任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梁仲钦于2007年在我社区二组六粮液酒厂(亦即仁寿县奇香菌类种植加工场)做地坝、道路硬化工程等,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厂区道路约231m3(其中长220m×宽3m×高0.35m)。并加盖仁寿县视高镇兴家社区居民委员印章。再查明,被告加工场于2004年10月11日经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其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邱廷刚,该企业已于2009年因未进行年检而被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仁寿县清水镇新店子奇香菌类加工场的厂区道路、水塔、大棚七个、化肥厂等工程,且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等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明确的工程款结算,但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书》等,可以确定以下内容:
一、厂区道路的工程款,一切包干在内,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乘以420元/m3验收、计算;
二、水源部分的工程款亦全包干,含水池进出水管及各类机器设备,总金额18万元;
三、乙方需免费保修1年,并缴纳保证金5%,到期由甲方退还乙方;
四、因水源工程结构变化,额外增加工程款8000元。另,再结合仁寿县视高镇兴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确定厂区道路的实际工程量为231m3(长220m×宽3m×高0.35m),即厂区道路的工程款应为97020元(231m3×420元/m3)。综上,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85020元(厂区道路工程款97020元+水源部分工程款188000元)。另,结合被告加工场向原告潘学明出具的《收据》,可确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保证金为60000元。而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梁仲钦、潘学明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和退还保证金等共计345020元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加工场虽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自2009年起即未进行生产、经营,且目前已属于“查无下落企业”,故原告主张在加工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邱廷刚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的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奇香菌类种植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仲钦、潘学明工程款285020元,并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以上共计345020元;
二、若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奇香菌类种植加工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邱廷刚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奇香菌类种植加工场、邱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巍耀
审 判 员 杨利花
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