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众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2区7号。法定代表人姚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松,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梓峰嘉业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东大街*号。经营者马月旺,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宏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大街26号-20号楼20-1。法定代表人陈晓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引龙,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农众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众实业公司或农众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梓峰嘉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梓峰嘉业中心)、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宏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众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松、被上诉人梓峰嘉业中心经营者马月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宏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梓峰嘉业中心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1月,我中心与农众物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中心给农众物联公司的厂房进行装修,总价款1236033.6元。2014年1月装修完成,农众物联公司已使用两年左右,但只给付我中心工程款45万元,拒绝给付尚欠工程款,故起诉要求农众物联公司及鑫宏建业公司连带给付装修工程款786033.6元、违约金37081元。农众实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鑫宏建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与梓峰嘉业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已全部给付鑫宏建业公司,故不同意给付梓峰嘉业中心工程款。鑫宏建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2013年,任引龙借用鑫宏建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与农众物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鑫宏建业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农众物联公司打到鑫宏建业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由任引龙领走,梓峰嘉业中心的诉讼请求与鑫宏建业公司无关,工程款应由任引龙负责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引龙作为鑫宏建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农众物联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为有效合同。现农众物联公司虽否认曾与梓峰嘉业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认可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及梓峰嘉业中心是实际施工人,且其财务人员曾向梓峰嘉业中心付款,梓峰嘉业中心有理由相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合同因梓峰嘉业中心没有资质而无效,但农众物联公司应对该合同无效后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应向梓峰嘉业中心支付工程款。而鑫宏建业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农众物联公司却向鑫宏建业公司付款,任引龙是鑫宏建业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鑫宏建业公司承担。故对梓峰嘉业中心要求农众物联公司及鑫宏建业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任引龙认可已给付梓峰嘉业中心45万元,现梓峰嘉业中心依据与鑫宏建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数额,扣除已给付部分,要求农众物联公司及鑫宏建业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应按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该院不支持梓峰嘉业中心要求偿付的数额。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判决:鑫宏建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梓峰嘉业中心工程款七十八万六千零三十三元六角,偿付违约金二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农众物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农众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梓峰嘉业中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农众实业公司并未与梓峰嘉业中心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履行过合同;对于梓峰嘉业中心实际施工的工程,农众实业公司已按照与鑫宏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梓峰嘉业中心实际施工者马月旺施工时,农众实业公司并不知其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且无资质,施工期间其一直是以鑫宏建业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的施工,农众实业公司未与其发生账目往来,农众实业公司员工王小杰曾向马月旺付款,是代鑫宏建业公司授权代表任引龙支付,而不是代农众实业公司支付;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鑫宏建业公司授权代表任引龙承包了农众实业公司的车间改造工程,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梓峰嘉业中心经营者马月旺,鑫宏建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农众实业公司不应再对鑫宏建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梓峰嘉业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鑫宏建业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农众物联公司(甲方)与鑫宏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约定:工程名称为农众物联植物工厂1/4厂房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二条街1号,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栽培架、物联网农场、阳光板房、内外部装饰及相关工程,工程总承包形式为乙方包报价清单中所有人工及相关材料。工程造价为2046006.35元。双方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农众物联公司授权代表孟松、鑫宏建业公司授权代表任引龙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1月10日,农众物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梓峰嘉业中心(承包方、乙方)就钢结构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任引龙为甲方现场代表。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236033.6元。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的,按照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农众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引龙、梓峰嘉业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月旺在合同上签名。梓峰嘉业中心于2013年10月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至2014年1月下旬完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现梓峰嘉业中心已收取工程款45万元。对于该45万工程款,梓峰嘉业中心称是任引龙、王向东、王小杰支付,王向东是鑫宏建业公司的合伙人,王小杰是农众物联公司的会计。农众物联公司称王小杰是公司财务方面的行政人员,其付款行为与公司无关。鑫宏建业公司认为工程款是由任引龙支付。2015年3月11日,农众物联公司(甲方)与鑫宏建业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约定:乙方已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结束,合同总价款204.60万元,尚余10万元质保金未予支付。经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于2015年3月12日前将质保金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授权代表。乙方授权任引龙代为领取。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即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乙方及乙方有关人员不得就此再次向甲方主张权利。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农众物联公司代表人孟松、鑫宏建业公司代表人任引龙在《结算单》上签名。次日,任引龙从农众物联公司领取现金10万元。关于2013年11月1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各方的关系,农众物联公司称,《工程施工合同》公章是真实的,但农众物联公司未签订过该合同,2013年11月7日与鑫宏建业公司签订合同,且已向鑫宏建业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农众物联公司不应向梓峰嘉业中心承担付款义务。梓峰嘉业中心称,其与农众物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农众物联公司认可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为有效。任引龙签合同时是农众物联公司及鑫宏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鑫宏建业公司称,任引龙从农众物联公司承包了工程,后转包给梓峰嘉业中心,工程是梓峰嘉业中心施工的。梓峰嘉业中心与农众物联公司在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农众物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借用农众物联公司的公章,任引龙经手所盖。农众物联公司已向任引龙付清工程款,现与农众物联公司无关。任引龙只是借用鑫宏建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账户转账,工程款1236033.6元已由任引龙取出,鑫宏建业公司未实际施工,与其无关。现扣除税费、管理费等,尚欠梓峰嘉业中心44或45万元左右,任引龙在今后分期给付梓峰嘉业中心。2014年,案外人赵明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农众物联公司、任引龙、马月旺、案外人赵志伟诉至法院,在(2014)平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农众物联公司将车间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任引龙,任引龙又将工程转包给马月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认可此案所涉的车间改造工程即为本案争议的工程。另查,2016年3月24日,农众物联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农众实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银行账户信息、《结算单》、收条、(2014)平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任引龙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鑫宏建业公司的名义与农众物联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并承包了工程,后任引龙以农众物联公司的名义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梓峰嘉业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将涉案工程以1236033.6元的价款转包给梓峰嘉业中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附件均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梓峰嘉业中心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梓峰嘉业中心已收取工程款45万元,任引龙尚欠梓峰嘉业中心工程款786033.6元。任引龙借用鑫宏建业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鑫宏建业公司对任引龙应支付的款项负有给付责任。农众物联公司将车间改造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任引龙,对任引龙拖欠梓峰嘉业中心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鑫宏建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农众物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农众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2元,由北京梓峰嘉业商贸中心负担136元(已交纳)、由北京农众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鑫宏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北京农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贵
审判员 李春香
审判员 潘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 莹
书记员 王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