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219号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钰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伊春区制材街保安委9组。身份证号:230702198310230013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音材料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音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伊春市综合体育馆声学产品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2日又签订了《伊春市综合体育馆声学产品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3563214.35元,加上由被告监督的由第三方赔偿款5000元,合计金额3568214.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3月18日完工,于2014年8月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金于2015年8月到期。按照合同条款三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额的15%,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付清。但直至今日我方收款总额为1907200元,余款1661014.35未结。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以未收到建设方的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在2014年4月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对账单。2015年7月23日接崔力伟通知,让我们把未结算的工程款发函件给他们,我们于当日发出对账单。我们已得知在2015年9月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拨给被告,我们在2015年10月12日发出告知函和对账单。时至今日我们尚未收到应收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014.35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伊春市综合体育馆声学产品及安装工程成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而根据我国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装修工程保质期为两年,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所以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伊春市体育馆装修声学工程质保期应为两年,也就是该债权于2016年8月才到期,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部分。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因合同质保期未到,原被告双方应履行义务都未完成,因此也就不存在违约金的产生。双方曾调解,原告销售经理许守春与被告方崔立伟已多次确认,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让利部分,该款项也应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该承包合同的总造价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义务。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账单、违约金计算表、工程完工报告、现场签证三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破坏原告施工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准确数额。对违约金计算表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违约金,因质保期未到,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尚未完成,不存在违约金的产生。对工程完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合格,工程进入保修期,而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做较明确的答复。对现场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三份签证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施工现场遭到了破坏,是由伊春市日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责任应由日升公司进行赔偿,与被告无关。证据3、短信记录单一份、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对账单、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证明原告就欠款与违约金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债务的具体数额。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告知函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伊春市综合体育馆声学产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体育馆项目部,乙方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由原告(乙方)负责承建伊春市综合体育馆比赛大厅及地下一层跑道及训练馆声学装修工程,地下一层柴油发电机房噪声控制声装部分及其他机房噪声控制声装部分的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又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伊春市综合体育馆声学产品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双方就该工程的增加项目及数额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563214.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完工,于2014年8月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7200元,尚欠1656014.3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656014.35元违约金177435.78元及损失5000元,合计1838450.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伊春市综合体育馆声学产品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承建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656014.35元,至今未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1‰,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此计算方法的给付金额低于合同约定数额,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应是原告自治的体现,本院应予认可。原告要求由被告监督的由第三方赔偿款5000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因此对被告所述“质保金应以两年为限,应在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述“双方有约定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作为让利部分,也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56014.35元;违约金177435.78元。合计1833450.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小龙
代理
审判员 陈玉贤
代理
审判员 魏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