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2民初2509号
原告:郑某,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后郗村居民。
被告:陈某,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后郗村居民,现在北京打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过程中,因被告不到法院应诉,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