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08号。负责人丁晓东,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庆君与被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庆君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从2013年8月开始,其逐级举报朴席镇塔影村团结组孙有胜违法建房。2014年9月18日,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城执罚字[2014]第4005号)。2015年7月1日,该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孙庆君:我局已于2015年6月18日将该案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移送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由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孙庆君于2015年7月7日向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书面举报,至今未有答复,也未有拆除朴席镇塔影村团结组孙有胜违法建设的行为。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对朴席镇塔影村团结组孙有胜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孙庆君。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朴席镇塔影村孙有胜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移送至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执行。孙庆君既非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对孙有胜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执行对孙庆君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孙庆君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孙庆君的起诉。
上诉人孙庆君上诉称,孙有胜的违法所建房屋已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出入通行,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设,不解决实际问题,上诉人与本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既非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孙有胜的违法建设是否拆除不影响上诉人出行道路的通行,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处理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开始,孙庆君逐级举报朴席镇塔影村团结组孙有胜违法建房事项。2014年9月16日,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城执罚字[2014]第4005号)。2015年7月1日,该局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孙庆君,告知书中载明:我局已于2015年6月18日将该案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移送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扬城执移字[2015]第14号),由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2015年7月7日,孙庆君向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书面举报,要求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信息书面告知。2015年8月20日,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对孙有胜作出催告书(扬开管催[2015]第001号)。2015年11月9日,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责成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对孙有胜的违章建筑采取强制措施。孙庆君认为,在其举报后,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有答复,也未有拆除朴席镇塔影村团结组孙有胜违法建设的行为,据此认为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故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对朴席镇塔影村团结组孙有胜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孙庆君并不是扬城执罚字[2014]第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当事人,即不是行政相对人;孙庆君虽对孙有胜的违法有举报行为,但其与扬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如何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孙庆君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孙庆君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范围,故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孙庆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孙庆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风光
审判员 李春蓉
审判员 王岚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丽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