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6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3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甲,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乙,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丙(系朱某某之子,陆某甲、陆某乙之弟),住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居委会香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丙,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丁,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陆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下:准许陆某丙、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20元,减半收取2,381.6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