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03刑初309号

刘再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再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再兴,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于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沧州市大化集团退休职工,现住沧州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再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9时55分,被告人刘再兴驾驶冀J×××××号轿车沿沿解放路小学前南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再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指控被告人刘再兴犯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再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9时55分,被告人刘再兴驾驶冀J×××××号轿车沿沿解放路小学前南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再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再兴给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再兴的供述,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再兴车辆信息查询信息结果单,被害人张某亲属给被告人刘再兴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凭证,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再兴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再兴的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再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再兴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再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再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王兆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