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380号

王琳与李元、郭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琳,李元,郭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80号

原告:王琳,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郭天,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齐淦、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琳与被告李元、郭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在对被告李元,郭天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未果情况下,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李元、郭天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本院找到被告郭天,并对其依法进行了直接送达。公告期满后,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郭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被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元称家中有事需借原告1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因与李元较熟,就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10万元借给了李元,被告李元出具了借据,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天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但其也推托不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

被告郭天辩称:1、被告李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李元个人债务,应由李元个人承担;2、被告李元所借债务并非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被告李元与郭天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郭天对王琳的借债完全不知情,郭天与李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已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李元借债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是用于赌博4、郭天并未分享该债务的利益;5、李元举债的行为非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家事代理,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即李元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郭天不承担责任;6、在离婚协议中,被告郭天把唯一房产分割给李元,还独立抚养婚生女,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李元给付抚养费但李元也未实际履行;7、根据原告王琳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其年利率高达36%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利息最高限24%,实属非法牟取暴利,是一种及其不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为李元个人债务由李元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元给原告王琳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归还,借款人李元。”当日原告王琳在按月息3分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43×××05银行卡将97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李元的62×××21银行卡内。之后被告李元按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两次支付给原告王琳利息各3000元,合计6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李元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97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被告李元与被告郭天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二人经邯郸市丛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字号L130403-2015-000191)。被告李元向原告王琳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李元与郭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被告郭天虽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意图证明该笔借款债务是被告李元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但原告王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该离婚协议中的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将房屋贷款归李元还,房屋的现价值和净价值全归郭天是典型的转移债务。离婚协议是内部约定不是对抗债权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元给原告所写的借款10万元借条原件,原告将97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元银行卡内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元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4年10月3日、11月3日各3000元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在卷为证,本院已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李元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琳出具被告李元所写的借条、转款9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李元支付原告王琳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王琳出示了被告李元借款时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及原告将97000元借款转给被告李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李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王琳当庭承认与被告李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将97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李元的银行卡内。因此,本案原告王琳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郭天与被告李元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元向原告王琳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李元与郭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郭天虽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系被告李元个人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被告郭天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王琳知道该笔借款债务李元与郭天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原告知道被告李元与郭天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郭天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郭天应当与被告李元郭天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元在借条中虽未写明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且被告李元同意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李元又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李元各3000元的利息,合计6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月利率3分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自2014年12月3日欠付原告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琳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本金97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元、郭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9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97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公告费用1000元,合计4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兰光明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人民陪审员  冀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案中扣除,利息预选在本案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人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担负起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