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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6民初277号

房夏生与唐买社贵、唐四山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房夏生,唐买社贵,唐四山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277号

原告:房夏生,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瑶族,住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到快妹(原告房夏生配偶),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唐买社贵,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唐四山三贵,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瑶族,住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

负责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蝶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房夏生与被告唐买社贵、唐四山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原告房夏生,被告唐买社贵、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四山三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513.92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唐买社贵驾驶车牌号为粤R×××××三轮车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下称连南县)三江镇水泥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连南县三江镇调味厂宿舍路段时,碰撞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买社贵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连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651.71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一个月,并于每周五上午骨科复诊,花费医疗费43774.62元。出院后,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人民币。被告唐买社贵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后附清单):医疗费45326.33元(被告唐买社贵已支付45000元)、误工费8915.99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8513.92元。综上,被告唐买社贵、唐四山三贵已构成对原告侵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给付上述费用,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买社贵辩称,事故经过是事实,但是对于伤残赔偿金数额本人不会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原告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不予以支持。如精神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数额也要求过高。

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辩称,1、标的车粤R×××××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2、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赔偿仅在医疗费中进行垫付且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唐买社贵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之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3、针对诉请的各项赔偿分项计算问题:(1)医疗费、伙食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计算;(2)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信息、收入减少证明及医嘱注明需要护理;(3)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5天;(4)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户籍情况,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且诉求过高,应计算为物价水平84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7)交通费因没有相关交通发票,不予计算;4、我公司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原告房夏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下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证明被告唐买社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所花费医疗费;4、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就诊指引单、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7张)、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级别、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6、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定额保险单(副本),证明粤R×××××肇事三轮车已购买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9、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别属于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在连南县三江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0、《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连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工作及生活场所均在县城;11、连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证明;12、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银行流水,补充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3、连南朝阳市场办公室出具收据3张、连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发票2张、市场垃圾清运费缴费凭证1张,证明盘到快妹因照顾原告产生的护理费。被告唐买社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2张),证明本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赔偿款,且原告在收据中承诺不再追究本人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四山三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单位证明、证据9户口簿、证据10《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证据11连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证明及证据12银行流水(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五份证据均能相互辅助证明原告为连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且误工期间存在实际损失,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款收据(2张),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连南朝阳市场办公室出具收据3张、连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发票2张、市场垃圾清运费缴费凭证1张,该6张票据只能证明原告配偶盘到快妹职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对于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将在“

本院认为”处予以说明;对于被告唐买社贵提交的收据(2张),经庭审确认系原告亲自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庭依职权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档案,原、被告对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唐买社贵驾驶车牌号为粤R×××××三轮摩托车由连南县老中医院往水泥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连南县三江镇调味厂宿舍路段时,碰撞行人房夏生,造成原告房夏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买社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夏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同日前往连南县人民医院急诊内科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652.51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43774.62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肱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2015年12月31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房夏生左肱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夏生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要壹万贰仟元人民币。鉴定费为2500元。另查明,原告房夏生于1972年12月7日出生,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原告配偶盘到快妹在连南朝阳市场58号摊位经营布匹生意,无固定收入。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唐买社贵驾驶的粤R×××××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四山三贵,2015年8月,被告唐买社贵从案外人唐吊贵(瑶族名)手中购买该车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唐买社贵为该车××,驾驶期间未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确认,被告唐买社贵对于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无异议,亦未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买社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房夏生、被告唐买社贵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引发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买社贵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告房夏生作为行人,对导致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唐买社贵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关于被告唐四山三贵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四山三贵虽为事故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但被告唐买社贵并非从被告唐四山三贵手中直接购买该车,由此证明该车已被多次转让,且原告房夏生、被告唐买社贵及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四山三贵对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唐买社贵(本案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房夏生是否已免除被告唐买社贵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唐买社贵未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房夏生已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其在庭审中仍表示愿意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

本院认为原告房夏生未免除被告唐买社贵赔偿责任。关于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或是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原告房夏生已举证证明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房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26.33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以及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427.13元(157.8元+1494.71元+43734.12元+40.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45326.33元计算,系其对自己法定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8915.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期间虽有薪资收入,但其亦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915.99元予以认可。3、护理费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中并没有写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2天+13天),参照《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5、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前往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为鉴定伤残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72年12月7日出生,至定残之日止43周岁,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年来计算。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故对于原告经确定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路途距离及当地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97013.92元。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分担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四山三贵(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买社贵(××)在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夏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夏生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买社贵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7013.92元,扣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尚余77013.92元,被告唐买社贵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100%的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赔偿款,仍应赔偿原告32013.92元(77013.92元4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夏生120000元;被告唐买社贵赔偿原告房夏生32013.92元;被告唐四山三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四山三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夏生120000元;

二、被告唐买社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夏生32013.92元;

三、被告唐四山三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房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85元,由原告房夏生负担599.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274.07元,被告唐买社贵负担3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连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文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