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王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王建超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以家中老人病重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借期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后来找不到被告,只好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本息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到期后逾期不还没有道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支持。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超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马树立陪审员 武占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丽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