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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8112号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胡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112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委托代理人杨冠宇,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被告胡小平,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裕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平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胡小平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小平为购买一辆丰田品牌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12年8月2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胡小平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胡小平在丰田金融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进入还款期后,胡小平多次逾期还款。胡小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规定,故丰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小平向丰田金融公司归还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25833.41元、逾期利息1424.8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胡小平向丰田金融公司归还截至2016年6月2日的罚息885.79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要求丰田金融公司对胡小平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胡小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小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胡小平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指定经销商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为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4765.46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出现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约定的事项包括: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按约定向胡小平发放了贷款。胡小平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后,胡小平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手续。进入还款期后,胡小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后,丰田金融公司多次以电话形式进行催收,要求胡小平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日,胡小平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5833.41元、逾期利息1424.81元、罚息885.79元。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放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催收照片、催收录音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小平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胡小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偿还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胡小平逾期还款,丰田金融公司进行了实际催收,但丰田金融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胡小平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故在胡小平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胡小平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胡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的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四角一分、逾期利息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八角一分,并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的罚息八百八十五元七角九分;

三、被告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五百元;

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胡小平所有的号牌为×××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胡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裕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铧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