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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执复58号

邓振夺与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范志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国,邓振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范志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执复58号复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李金国,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申请执行人:邓振夺,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东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00400002407。

法定代表人:赵秀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范志康,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复议申请人李金国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宗法院)(2016)冀053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振夺与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范志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范志康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6年6月13日,广宗法院作出(2016)冀0531执136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安全保证抵押金210万元。后查明,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4月4日被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已停产多年,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531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安全保证抵押金210万元至该院银行账户。利害关系人李金国向广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李金国认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已承诺该抵押金用于偿还其借款,广宗法院划拨该笔保证抵押金的行为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和受到侵害,因此请求广宗法院终止执行(2016)冀0531执字136号及(2016)冀0531执字13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广宗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异议人李金国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分两次向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缴纳煤款押金40万元,由于被执行人种种原因停产,致使异议人所缴纳煤款押金得不到偿还,经多次催要该矿已归还18.92万元,至今仍拖欠21.08万元。广宗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4月4日被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且该公司已停产多年,划拨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安全保证抵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异议人李金国提交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李金国称,原审裁定未对2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性质、权属查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2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性质属于专款专用资金,是独立的资金,该风险抵押金并不属于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的资产。

二、涉案2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权属应当归复议申请人所有。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借用复议申请人资金40万元用于缴纳风险抵押金,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承诺210万元风险抵押金用于偿还复议申请人的借款。该210万元来源于复议申请人当初向被执行人缴纳的押金,就应当属于复议申请人。

三、《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是基于《安全生产法》出台的,该办法是对风险抵押金的特殊规定,风险抵押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广宗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1执字136号及(2016)冀0531执字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终止执行并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冀053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广宗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宗法院对该公司资金采取冻结措施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等进行管理的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因其专户存储的形式而改变该资金是缴纳企业所有的性质,不能排除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4月4日被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且该公司已停产多年,广宗法院扣划该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向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缴纳的40万元是煤款押金,其所主张该煤款被用于缴纳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执行人企业承诺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复议申请人借款的理由,均不能使其对被执行人企业的一般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广宗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1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金国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1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阴志尧

审判员  范茂卫

审判员  王吉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