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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840号

王大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王大力,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邵强,保险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力与被告于常林、夏树彬、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大力撤回对被告于常林、夏树彬、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因王大力申请对其安装义齿费用进行评定,本案延期审理。王大力安装义齿费用评定结论出具后,于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力诉称,2014年12月17日,夏树彬将吉J×××××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7月19日4时30分许,王大力驾驶蒙D×××××号、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26KM+610M处时,与由于常林驾驶的因发生事故而压线停在应急车道的吉J×××××号、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致蒙D×××××号、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翻入右侧边沟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驾驶人王大力、乘车人周永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县大队认定:王大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常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永富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大力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675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误工费:42天×180元/天=7560元;4、护理费:42天×110.2元/天=4638.4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计43639.09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吉J×××××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王大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商业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7日,夏树彬将吉J×××××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县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19日4时30分许,王大力驾驶蒙D×××××号、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26KM+610M处时,与由于常林驾驶的因发生事故而压线停在应急车道的吉J×××××号、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致蒙D×××××号、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翻入右侧边沟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驾驶人王大力、乘车人周永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县大队认定:王大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常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永富无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大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王大力于2015年7月19日至7月31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573.26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前棘骨折,牙齿外伤性脱落伴相应牙龈撕脱伤,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前臂挫裂伤(伴肌肉断裂)等。4、赤峰宝山医院出具的王大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王大力于2015年8月5日至9月4日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177.43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外伤性脱落伴相应牙龈撕脱伤,右前臂挫裂伤(伴肌肉断裂)等。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退函说明书1份,主要内容:依原告王大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王大力的安装义齿费用、义齿使用年限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五大力评定安装义齿费用,因本人义齿已安装,已发生形成实际费用,评定已无必要。义齿使用年限评定无国家及行业评定标准,因此不能评定。经了解,业内人士认为义齿使用年限为终生。6、赤峰合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王大力在我单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7、从业资格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主要内容:王大力从2002年7月15日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准驾车型为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昌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赤峰宝山医院的出具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均不认可。对赤峰合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给付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4,系原告王大力在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去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继续治疗,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结合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王大力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夏树彬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夏树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大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7日,夏树彬将吉J×××××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7月19日4时30分许,原告王大力驾驶蒙D×××××号、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26KM+610M处时,与由于常林驾驶的因发生事故而压线停在应急车道的吉J×××××号、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致蒙D×××××号、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翻入右侧边沟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驾驶人王大力、乘车人周永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县大队认定:王大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常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永富无责任。原告王大力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573.26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前棘骨折,牙齿外伤性脱落伴相应牙龈撕脱伤,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前臂挫裂伤(伴肌肉断裂)等。后原告王大力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177.43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外伤性脱落伴相应牙龈撕脱伤,右前臂挫裂伤(伴肌肉断裂)等。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大力在赤峰合和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准驾车型为A2。2、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1)周永富医疗费项下损失21927.0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18.24元,尚余21927.03元-4318.24元=17608.79元。详见(2015)昌民初字第2838号卷宗。(2)赤峰合和运输公司财产损失项下5728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85.96元,尚余572856元-1385.96元=571470.04元。详见(2015)昌民初字第2839号卷宗。(3)李克辉财产损失项下253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4.04元,尚余253800元-614.04元=253185.96元。详见(2015)昌民初字第2587号卷宗。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大力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573.26元+10177.43元=267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12天+30天)=2100元;误工费(参照内蒙古交通运输业标准):42天×62654元/年÷365天=180元/天=7209.5元;护理费:42天×54元/天=2268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28850.69元(26750.69元+2100元)。2、伤残赔偿项9977.5元(7209.5元+2268元+500元)。

本院认为,夏树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项下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力医疗费项下28850.69元÷50777.72元(21927.03元+28850.69元)×10000元=5681.76元,赔偿伤残赔偿项下9977.5元,计15659.26元。原告王大力其余损失23168.93元(28850.69元-568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3168.93元÷865433.72元(571470.04元+23168.93元+253185.96元+17608.79元)×200000元=5354.2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大力经济损失21013.55元(15659.26元+5354.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力经济损失21013.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王大力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永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