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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2313号

王吉坤诉王宏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吉坤,王洪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313号

原告:王吉坤,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王洪艳,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坤诉被告王洪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坤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吉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吉坤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包雨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