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313号
原告:王吉坤,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王洪艳,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坤诉被告王洪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坤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吉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吉坤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包雨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