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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373号

北京顺兴乐商贸中心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顺兴乐商贸中心,民族大世界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3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顺兴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石虎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冯祝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民族大世界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石虎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顺兴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民族大世界商场(以下简称大世界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贸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审法院均认定“北京市文物局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大世界商场拆除包括商贸中心经营地点在内的非文物建筑”,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如此认定是错误的。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世界商场于2013年3月20日在包括商贸中心在内的大世界商户经营地点多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并由公证处予以公正,亦通过邮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宋书森和冯祝勤”,如此认定丧失了法院居间裁判的宗旨。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商贸中心与大世界商场合同期限约定“至民族大厦建设房屋拆迁止”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民事自治的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大世界商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商贸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商贸中心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大世界商场与商贸中心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民族大厦建设房屋拆迁止”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商贸中心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商贸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顺兴乐商贸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