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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925号

石清泉与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石清泉,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925号

原告:石清泉,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宜宾市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段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石清泉与被告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能煤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琼、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包括: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00元、共计104080元;

三、由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损失22515.4元,赔偿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5934元,共计28449.4元;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停产整改生活费2100元,退还原告押金100元;

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清泉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休息四月,后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第1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宏能煤矿公司支付原告10级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合计22690元。该仲裁委亦未依法支持其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重新判决。

被告宏能煤矿公司辩称:1、被告对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停产整改生活费2100元及押金100元;2、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停工留薪期只认可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一个月,标准按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金额予以核算;3、原告诉请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与法无据,不予认可;4、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清泉于2014年3月到被告宏能煤矿公司务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宜宾矿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17天后于2015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5年11月12日经宜宾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2016年3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6]第1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石清泉和被申请人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石清泉拾级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2、押金100元;3、生活费2100元。以上合计2269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后,再全额支付给申请人石清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上显示的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工商基本情况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发票;3、病历、入出院记录;4、珙劳人仲裁字[2016]第15号裁决书;5、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石清泉是被告宏能煤矿公司的职工,因公受伤,鉴定为10级伤残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的诉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指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依据原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上显示的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87.6元/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原告工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月”,该期间应属原告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775元(2个月×4887.6元/月)。现原告提供了三张宜宾矿山医院门诊病情证明单,证明受伤后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医院建议休息,该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仍在接受工伤医疗”不相符,对该三张门诊病情证明单,本院不予采信。(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级伤残为6个月,该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原告是2016年3月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2015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35元/月予以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10元(3835元/月×6个月)。(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该诉请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该二项诉请由被告在工伤基金中申报领取后,再全额转支付原告。(四)社会保险损失。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向社保机构缴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28449.4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其已在社保机构缴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五)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产整改生活费2100元及押金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待遇9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10元、停产整改生活费2100元、押金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985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清泉与被告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清泉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49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在工伤基金中申报领取后,再转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石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