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685号
原告:孙金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童,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金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崭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麟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损失共计4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2015年12月21日06时50分许,魏青岩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600米处时,与李永军驾驶的津N×××××号俊风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魏青岩及车上人员梁秀凤、李永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费4104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2240元,以上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就维修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2240元。
被告辩称,本案如无法律禁止性情形及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当中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对剩余损失部分依据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损失进行理算,故被告无法赔偿,对此被告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认可法院委托评估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原告实际花费金额,施救费价格过高,出险时间不符合天津市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中的复杂作业情形,请法院酌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7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2015年12月21日06时50分许,魏青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600米处时,与李永军驾驶的津N×××××号俊风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魏青岩及车上人员梁秀凤、李永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华星万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4104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维修费用,故原告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7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27600元,对超出鉴定结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评估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已超出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部分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施救费本院支持900元;对于评估费3000元,被告应当按比例承担2018元,原告自行承担982元。因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比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对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事故对方李永军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30518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为2851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取得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成保险金人民币285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